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另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得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8%計付,約定貸
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3年(即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
年10月28日),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及帳
務管理費1,170元。上開債務,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上開貸
款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猶未
履行付款,貸款尚欠本金160,213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未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60,213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8%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帳務款裡費22,230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支付命令內容有不相符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建華銀行MMA
周轉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支付命令內容有不相
符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㈠給付160,213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給付帳戶管
理費22,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