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周睿畯 即 周勝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於101年1月12日清償,分84期平均按月
攤還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12日止,
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246,8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6,82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全部償還云云。惟債務人並無因經濟困窘,而
得請求債權人讓其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參照),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82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