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小段66之2地號、面積
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其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新厝小段66之2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建地,面積共172平方公尺,各人之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各有86平方公尺,為一南北走向之狹長地
形,其上並無建物,西側僅鄰同段66之8、66之9等地號土地
(其上有建物,目前由系爭土地出入),而系爭土地則由北
側外約3點3公尺之巷道通行,東側有如附圖B所示面積21平
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樹木,如民國95年11月17日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足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即於系爭土地東西兩邊之中間由北
至南中分為二,西邊分歸原告取得,東邊分歸被告取得,(
如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分割草圖),惟查,如依照原告上開分
割方法,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各僅有約2點8米或2點9
米寬,無法按照建築法規建造房屋之長條形土地,勢必浪費
土地之利用價值,無法提稱其經濟效用,且被告稱如此無法
通行而反對,於兩造均不利,實難採行。而若欲於系爭土地
南北兩邊之中間由東至西分割以求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
又將造成分得分得南邊者無法出入(分得北邊者可由系爭土
地北側外約3點3公尺之巷道通行),亦難採之。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與周邊狀況,認為欲提昇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完整便利使用,便於日後建築使用,避免
土地使用之困擾,應採變價分割,且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
以消滅共有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採變價分割,以
免因原物分割所得寬度不足而妨礙通行,故本院認變價分割
最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併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
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適當,因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右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共有人│應 有部分│
├────┼───────────────┤
│丙○○│二分之一│
├────┼───────────────┤
│乙○│二分之一│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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