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佩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5年8月27日經被告公司特助面試進入被告公司擔任
高雄中山智能館店長一職,當時口頭言明店長薪資45,000元
,但因原告新入公司,同意以每月40,000元任用,並言明業
績若達250,000可多領5,000元獎金,若達300,000再多領
5,000元獎金。於10月中旬,原告發現9月薪資僅發放含全
勤獎金1,500元在內共30,000元,少10,000元,且8月份工
作5天也僅4,000元,少1,300元,10月份離職前工作5天
仍未發放,少5,300元,經多次去電被告請求說明皆不願回
電,直到再次與當時面試之特助聯繫,始稱因業績未達標準
,遭扣款。當時面試時,特助並未提及未達業績須扣款之情
事,且公司新人簽約資料,資方未提供包含薪資計算、休假
、輪班、調職、退休及勞資協商合作溝通辦法之員工守則予
所有員工,即片面不當扣取原告薪資,且當時被告徵人廣告
(報紙及104人力銀行)之薪資數字似有引人錯覺之嫌。經
勞工局協調加上調解,被告僅同意補償11,600元,尚差
5,000元,原告主張需補足當時言明薪資差額共16,600元整
(8月薪資差額加9月薪資差額加上10月5天薪資至今未發
放)。又於面試時完全沒有談到扣薪的部分,且伊的資格都
有求職資料可以參考,都沒有記載這部分的資料。應徵時所
講的與被告現在所言都沒有不符合。而本件減少的薪資合計
是16,600元,且當時被告也有給我9600元。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聲稱其是看報紙人事稿來應徵等事宜並非事實,本公司
是在104人力網站上找到原告的資料進而請他來面試,因於
104人力網站上看到原告自述的業務資歷與經驗豐富,才願
意聘僱原告為店長,並於面試之初告知薪資結構,也獲得原
告同意並簽署多項員工同意書,而原告自95年8月27日到職
到95年10月6日離職,依我方所賦予的責任業績是每月25萬
元,而原告在職1個月又10天只生產了63,900元,並且係原
告自請離職並非我方因他業績不彰而辭退,原告於本公司是
擔任店長之要職,卻未依規定於離職前14天告知雇主即於遞
離職單後隔天即未上班,讓我方在人員派遣上出現空窗期。
本公司業已支付原告9,6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由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會所作的調解記
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600元,並已於95年11月17日轉帳
9,600元至原告帳戶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對「未達業績需扣款」之公司內部規定是否有合意?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應補足其八月份薪資1300元、九月份10,000元及10月份
5300元,共16,600元,而於95年11月13日調解中,被告同意
補原告11,600元(其中補8月份薪資1300元、9月份薪資
5000元及10月份薪資5300元),尚差5000元。
2.被告關於未達業績250,000元,每不足50,000元,扣5,000
元之業績規定在應徵及簽新人資料時皆未提及,且提出資料
指稱該規定係在95年10月1日才公告實施,故9月份薪資應
不予溯及既往予以扣款。
(二)被告主張:
被告於95年12月27日調解時表示:原告的資格不完全符合被
告的要求,故與原告約定薪資且當初亦約定業績沒有達到
150,000元要求就會倒扣5,000元,故原告係知悉此項業績
規定,而今卻否認其知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原告薪資為40,000元,及八月份薪資被告少給付1300元、九
月份少給付10,000元及10月份未給付5300元,共16,600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即原告請證人 王德偉 到庭作證,然證人王德偉亦無法證稱
有告知原告「未達公司規定之業績,每不足50,000元即須倒
扣5,000元」之情事。惟被告已於95年11月17日匯款給付原
告9,600元,為原告所是認;此9,600元自應扣除。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一共少給付伊八、九、十月份之薪資共16,000元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在7,000(16,000-9,600=
7,000)元之範圍內,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