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章碧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六勞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
第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均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玲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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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由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證人旅費││由聲請人預繳│
│(101年3月12日)│546元││
│(101年3月15日)│1,092元││
│(101年4月19日)│546元││
├────────┼───────┼──────┤
│合計│9,954元││
├────────┴───────┴──────┤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相對人預│
│繳,而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故│
│不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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