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邱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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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7日下午3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