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
二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
○○鎮○○路○○○號十六樓之建物位於本社區內,依本社
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債務人每期三個月應
繳交管理費二千八百五十六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將上開建物轉讓予他人,然尚積欠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總計十四個月的管理費,共計一萬三千
三百二十八元【每期三月2,856元×(14個月/3)=13,328
元】之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
「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
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更正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
八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
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大甲
花園城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及被告
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萬三千三百
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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