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刑法施行法則增訂第
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
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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