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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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5,05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137,059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被
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者,除應給付自入
帳日起計付之循環利息外,並應給付按未清償本金之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款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申請信用卡後,自95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60,110元、利息10,558元、違約金14,
391元等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7,059元
(已扣除被告於95年4月11日、95年5月19日、95年6月26日
給付之48,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債權計算
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