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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