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判決
其確定後,被告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
不得已只得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31,063元,嗣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之增值稅,及自受有利益時之翌日起算利息
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有爭議,伊有提起再審
,現審理中,伊不同意分割,也不要繳增值稅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轉帳繳款存摺內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原告主張是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提出再審之訴,亦不
同意分割,然僅有提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未有推翻系爭
終局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且該再審之訴若有理由而為之判決
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參民事訴訟法第506
條規定),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31,063元,觀之原告提出之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明,且該數額已由
原告以轉帳之方式完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所代墊
之增值稅,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代墊增值係原
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轉帳方式代繳,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受有利益之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增值稅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3,64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