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52、3792、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程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陳威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鎮○○○○號貨運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復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阿凱」,以供「阿凱」匯入前揭8千元之報酬。嗣「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上開金融帳戶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嗣「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柯宏明 、 李奉壕 、 李品君 、 鄭幼卉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宏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鄭幼卉、李奉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品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無罪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害人 高雨妡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619號卷第33-37頁、偵緝559號卷第41-43、313-319頁、原審卷第83-97、161-165、201-221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明、李奉壕、李品君、鄭幼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52號卷第15-22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緝559號卷第133、137-179頁)、被告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苗警卷第21頁)、被告名義申辦之悠遊付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284號卷第17-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11-139頁)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佈,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中間時及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處罰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本案適用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被害人 鄭竣元 部分,警方固有調查(見警7619號卷第157-167頁),惟此部分被告係於112年4月9日向彰化銀行以語音掛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又於112年4月9日23時53分將被害人 鄭峻元 所匯入之1萬元轉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起訴書及本案郵局帳戶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偵2852號卷第22頁、偵緝559號卷第175頁)。被告於此部分已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詐欺成員間已屬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此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偵辦後始對被告此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茲原判決率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納入審判範圍,顯有未當,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始至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辦理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顧客查詢明細表、存款交易查詢表可按(見偵2852號卷第15、19頁),原判決認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即將本案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阿凱」,亦有未合。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對方有匯款8千元給伊(詳下述),原判決僅依被告於原審隨口所述,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1千元,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將不在起訴範圍之被害人鄭峻元部分納入被告有罪範圍,與法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目前僅與李奉壕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8千元(見警7619號卷第35頁、偵緝559號卷第299頁),亦有中華郵政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偵緝字第559號卷第169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8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本應全部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最終並非流向被告,被告無法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之洗錢財物,裁量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柯宏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柯宏明經營之露天拍賣佯稱要購買商品無法下標,要求柯宏明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聯繫云云,致柯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轉出。
112年3月28日22時38分
4萬9985元
悠遊付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明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苗警卷第6至13頁)
⒉告訴人柯宏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苗警卷第45至53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警卷第27至41頁)
2
李奉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在李奉壕經營之露天拍賣佯稱要購買商品無法下標,要求李奉壕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聯繫云云,致李奉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轉出。
112年3月28日2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3日,逕予更正)
1萬2103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奉壕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2284號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份(警2284號卷第31頁)
⒊告訴人李奉壕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284號卷第25至2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284號卷第11、19至23頁)
3
李品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品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君聯繫,誆稱可加入MOMO網站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22時40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君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2852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852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李品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52號卷第69至21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52號卷第37、43至45、221至223頁)
4
鄭幼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假交友手法結識鄭幼卉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幼卉聯繫,誆稱可加入PCHOME活動結束後會退還款項云云,致鄭幼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幼卉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警7619號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7619號卷第103頁)
⒊手機邀請函截圖1份(警7619號卷第10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7619號卷第69至74、85至87、95頁)
112年4月1日113時54分
5萬元
5
鄭竣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鄭竣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竣元聯繫,誆稱可投資PCHOME電商平台云云,致鄭竣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9日23時52分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竣元112年5月10警詢筆錄(警7619號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619號卷第161至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