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告 劉培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告 劉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第827條第3項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劉楊美真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於民國114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8萬8,705元,而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72.60㎡(計算式:層次面積60.50㎡+騎樓12.10㎡=72.60㎡),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9萬9,983元【計算式:72.60㎡×18萬8,705元=1,369萬9,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朱慧真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