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晉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7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執沒字第7583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款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元及勞作金993元,並提及受刑人有犯罪所得590萬元,然此與受刑人應訊時所述55萬元有異,且受刑人與 汪立煒 並非同案,是否有誤植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玖拾萬 元與 葉少洋 、汪立煒、 黃柏崴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少洋、汪立煒、黃柏崴共同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即撤銷部分不包括沒收及追徵),並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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