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6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路邊駛出時,未禮讓直行車,即搶快而貿然向左切進車道,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蕭竣愷 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96前北向南第2車道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起駛,不慎與蕭竣愷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竣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竣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