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珮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翊辰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林珮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華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松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何翊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而至,雙方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致何翊辰受有右手臂、左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珮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何翊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4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告訴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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