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邱偉明
洪基菁
被 告 何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
9年5月22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
率13.61%計算(合計年利率14.68%),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嗣於106年8月16日
以後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前置協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40號裁
定認可被告與其債權人(含原告在內)於106年12月15日成
立之協商方案,被告依該方案應自107年1月10日起分37期
,按月於每月10日提出6,375元,供其無擔保債權人(含原
告在內)依比例受償,原告依系爭方案每月應受清償金額為
3,216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詎被告於107年7月11
日即告毀諾,截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80,587元本息未
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及債務清償方案、原契約繳款明細表、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毀諾轉銷呆帳明細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
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繳款金額合計22
,512元,經抵充利息7,470元、本金15,042元後,尚餘欠本
金80,587元等情,經原告陳明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
,核與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毀諾轉銷呆帳明細表之記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4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