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蕙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許若涵 、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 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右側(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蕙瑜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所述不實在一節,要係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一節,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以左手毆打我的頭部,我才拿高跟鞋要攻擊她,但我只打到她一下,之後我的手被抓住,就沒有打她,我只有打她左臉,告訴人右臉及胸前挫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已經騷擾我很久,當時她打我,我若不反擊,不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再有攻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3易1185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據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偵5746卷第9至12頁、113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13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原審113易1185卷第57至74頁,光碟另置原審卷證物袋)。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旋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確受有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及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情,亦有國泰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113偵5746卷第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毆打告訴人左臉一下,告訴人右臉及胸前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打了被告一巴掌後,被告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我,我用左手抓住被告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我的領口,造成我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見113偵5746卷第10、11頁)。且觀諸卷附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告訴人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其經醫師檢視認定之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及以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是被告先攻擊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等語,然查:  

 ⒈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3偵5476卷第14、1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113簡2860卷25至40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站在水泥路上,被告則坐在告訴人前方花圃台階,告訴人突以左手朝被告頭部右側揮舞,被告身體後仰後,旋即翹起左腳,脫下鞋子,並站起衝向告訴人,右手持鞋子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揮舞,告訴人舉起雙手阻擋,並抓住乙女雙手,其身體不斷往後退;嗣告訴人停止後退,被告復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舞;又告訴人舉起右手所持鞋子,被告揮動右手阻擋,告訴人旋即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後,被告復向前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左側揮舞,告訴人舉起左手擋住,雙方抓住彼此手掌,告訴人不斷往後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被告左腳踹,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被告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並轉身離開,告訴人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被告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告訴人復走至被告前方,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見原審113易1185卷第57至74頁),足認告訴人毆打被告一巴掌後,顯無其他攻擊行為,直至被告持高跟鞋並抓住告訴人衣領攻擊時,始與被告拉扯甚明。

 ⒊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被告:「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告訴人復稱;「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被告回稱:「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告訴人;「放手」等語(見原審113簡2860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後,並未再為其他攻擊行為,此時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業已結束,而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後,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於上開傷害犯行中係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易1185卷第91、92頁)暨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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