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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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告 曾羣 為
被告 陳彥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非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尚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
法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