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告 陳一心

被告 鄧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見壢小字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商品,並以轉帳方式支付3,680元;嗣依規定退貨,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將未拆封之商品寄回。而被告於收貨後,雖表示願意退款,惟始終均未返還款項,之後更直接失聯。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商品出貨通知函、退貨申請通知函、對話紀錄、寄貨單、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壢小字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3-5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收取原告交付3,680元之法律上原因,既因原告申請退貨及被告同意退還款項而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受領該等利益之權利,應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