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原告 黃宏志

被告 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內側快車道往國安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國安一路500號前,為閃避前方之機車,而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正在停等紅燈,為訴外人 李群美 所有、時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次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損,且原告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因此休養一週無法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6,410元(零件176,110元、工資112,300元、烤漆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醫藥費550元、拖吊費用1,500元及慰撫金99,450元,共計457,910元。此外,本案主要訴求在於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資及零件費用過高,且尚未計算折舊,且殘值非高,另原告支出之醫藥費除提出收據費用為550元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醫之事實與支出,被告亦否認有其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

  車輛材料報價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拖吊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21頁、第141頁、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由玉門路內側車道往國安二路方向行駛,原本要向右變換車道,然因閃避機車不慎與前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對照原告於警詢時指稱:我於停等時經後車追撞、我再與前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76頁)。依此,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前方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足堪認定,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甚明,而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6,410元(含零件費用176,110元、工資費用112,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7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0年7月間(本院卷第101頁),至109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11元(計算式:176110×0.1=17611)。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8,220元,加計工資費用112,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烤漆、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7,911元(計算式:17611+112300+18000=147911)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工資及零件費用過高部分,則未見被告具體指謫原告所提維修單據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頸部挫傷而休養1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未有需休養之記載(本院卷第12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屬下班時段,且原告於急診就醫當時亦非上班時段,此部分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59至75頁),此外,原告則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3.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送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121頁),則原告主張醫藥費之損失,應以55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未經原告在舉證以佐其說,尚非有據。

 4.拖吊費

  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有委託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5.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三專畢業、擔任汽車維修技師一職,每月收入約20萬元

  ,已婚,無須扶養親屬,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另被告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戶役政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55,961元(計算式:147911+550+1500+6000=15596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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