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玉小字第55號
原 告 游慶聲
被 告 江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附註被告承租○○里鎮○
○段○○○○○號田地(下稱系爭田地)約定收割後7日內應付
給原告16,000元租金,被告卻無理拒付,聲請調解亦無結果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4,500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即100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契約書,但當時有口頭約定說公糧
由伊繳交,但原告自己去繳造成其差價損失1萬元,故扣除
掉差價損失,伊僅願支付6,000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田地,約定收割後7日內應繳交
租金16,000元,系爭田地已於100年7月間收割,然被告迄今
未繳納田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僅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公糧
應由被告繳交,但原告自行繳納造成其差價的損失,且其另
向原告承租禹中段869地號旱地有約定不能任意收回,系爭
田地雖沒有包含在契約內,但其亦有口頭要求原告不能任意
收回,若要收回就要兩筆土地一起收回等語。被告所辯情節
,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繳交公糧時間即將屆至,其
催告被告辦理繳交,被告不理,才會由其代繳,並提出已為
催告辦理公糧繳交之手機簡訊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簡
訊內容為:「僅代年昌米廠通知;本年八月十日是本期公糧
繳交期日」「『七月二十四日』貴方若不繳納田租,則該田
確定由他人耕種,特此存證通知。」(參卷頁24),可知被
告所稱兩造約定由被告繳交公糧乙情應為信實,否則原告無
需以簡訊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交公糧。而被告對於其未在
期限內繳交公糧,而由原告繳納乙情亦未否認,僅辯稱未收
到上開簡訊,然依被告所提農會公告稻穀收購價格表海報內
容可知,各縣市就申報稻穀收購都定有一定期限,農友須於
期限內按耕種面積申報始得依公告價格收購為公糧,兩造既
約定須由被告繳交公糧,被告本應自行注意收購時間,被告
既未於期限內繳交公糧,怎會有所謂「提高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3元」與一般收購價額之差價損失?
(二)原告就被告所辯差價損失乙節表明願意退讓,並根據年昌碾
米廠估算之差價約1,500多元,同意自其請求之田租中扣除
1,500元,被告則稱差價損失應為1萬元,兩造各執一詞。惟
被告因未於期限內申報公糧而不能取得較高的價格收購,本
應自行承擔已如前述,且農會公告的稻穀收購價格表是按農
地耕作面積依比例作收購,不同種類稻穀收購價格亦有不同
,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可繳交之公糧項目屬於「計畫」、「輔
導」、「餘糧」,其差價計算從何而來,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既為真正,被告對於未繳交租
金16,000元之事實亦不否認,且就原告同意退讓補貼差價部
分,亦無法舉證所受損失為1萬元,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扣除其願讓步減除之1,50
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訂約當時有要求原告若要收回
土地應將系爭田地與同段869地號土地一起收回,不能只收
回賺錢的田地,賠錢的不收回云云,惟查此部分與本件原告
請求之租金給付無涉,爰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