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09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志雄 即樓中樓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7月間簽訂保全系統契約
書,約定自94年7月1日起,為期36個月,由原告就被告位
於高雄市○○○路59之1號之樓中樓咖啡部屋提供保全服務
,每月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保全
服務費用。而於原告依約前往上址安裝保全系統並提供數期
之保全服務後,惟被告自95年起竟即未依約按月繳納保全服
務費,經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
於95年7月17日依法終止租約後,而欲向被告索回安裝於上
址之保全器材,詎料,被告竟已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無法
取回保全器材之損失。為此,爰依雙方間保全系統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保全器材安裝施工材料費5,000
元及無法取為保全器材之損失10,148元等,共計15,148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8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系統契約書
、保全系統規劃圖及保全系統機材賣斷成本單暨請購書等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
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新臺
幣2,100元(含稅),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於每期開始
5日內,由甲方(即被告)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
號.....前項費款(指保全服務費),如甲方未按時繳付,
經乙方催收仍未於15日內繳費,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
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施材費
5,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5,000
元」,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系統契約書第5條及施工同意書
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被告既自95年起即積欠保全服務費數
期未為繳納,則原告嗣於95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保全系
統契約關係,並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安裝保全系
統之施工材料費5,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保全系統契
約之約定,於保全契約終止後,被告既負有應配合拆除並交
還保全器材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拒絕配合拆除該保全器材
予原告,自屬為有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致契約
之他方即原告受有無法取回保全器材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取為保全器材之損失
10,148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系統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保全器材施工材料費5,000
元及無法取為保全器材之損失10,148元等,共計15,148元,
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