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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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6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05,000元,被告並簽發付款行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為
000000000之發票日96年3月3日、面額54,000元及發票日96
年3月18日、面額為51,000之支票2紙清償上開借款,詎上
開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向被告催討無著,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上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
單2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