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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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上訴人 童鴻霖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童鴻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陳㛄樺之部分證詞,卷附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場房間照片、甲女手繪現場房間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㛄樺於第一審所稱甲女於其住處借住期間,其均未出門之部分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強制猥褻甲女,原審僅依據告訴人甲女唯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甲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等情,再佐以證人陳㛄樺證述上訴人確有觀看成人影片(即俗稱A片)之習性及於案發時確曾與其母親出門而不在住處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於強制猥褻時,強迫其觀看A片及係趁證人陳㛄樺不在家時,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節亦相符合,再佐以甲女案發時受上訴人及陳㛄樺協助借住在其等租屋處,衡情對上訴人及陳㛄樺心存感謝尚有未及,實無杜撰上情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因而認甲女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補強,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