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黎呂貞慧
被 告 范呂月鴦
訴訟代理人 范元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
民國88年5月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債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餘年起,將自己土地上種植之檳榔
樹果實交訴外人 范元富 承包多年,訴外人范元富積欠原告檳
榔貨款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有其出具之「 范林 檳榔
進出貨明細表」多紙可稽,且范元富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
借貸現金10餘萬元,至88年間已累積欠款60萬元。當時范元
富與原告雖係外甥、阿姨關係,但仍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以保障原告債權。其後
范元富陸續清償債務,至98年4月間,已清償26萬元整,當
時范元富要求將其原先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作廢,並分別
開立面額4萬5千元及29萬5千元之本票二紙交由原告持有,
以為未償債權之憑證。嗣范元富過世後,因無配偶及子女可
繼承,遂由其母即被告范呂月鴦繼承財產及債務。因范元富
曾向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貸款未還,遭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
,並作成債權分配表,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原告無法提
出范元富於88年間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原本,是以無從認
定有債權存在,致未能領取分配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之抵押債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確為范元富之繼承人,范元富生前在
做檳榔,跟原告確有生意往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不
清楚,但范元富確實有欠原告錢而且拖了很久。而原告所提
出之29萬5千元、4萬5千元本票上面的簽名看起來很像范元
富的簽名,請法院就現有的證據判決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范元富於100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為范元富繼
承人,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進出貨明細表、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卷查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於被告有34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