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彰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大檳榔攤,與 王名章 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揮拳毆打王名章之頭部,再持店內的水壺揮打王名章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王名章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臉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名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謝裕馨 於警詢之證述。
(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