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李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98%計息,如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且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08年4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故被告合計尚欠本金50萬4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復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50萬4,942元│自108年4月10日起│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0.998│││利率9.98%計算。│%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996%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