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不生效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 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複代理人 簡珣 律師被告 張文琪
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不生效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要旨: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無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楊瓊
姿於民國103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所有權出賣與 楊瓊姿 ,致衍生原告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的糾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代原告與楊瓊姿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答辯: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 房仲 邀約前往協談, 仲介
然告知說楊瓊姿要買屋,但被告有對房仲說原告特別交代不可以代替原告決定價格及代簽任何有關買賣的契約。但房仲為了促成交易,不斷勸說簽協議書不是買賣,也不會有課稅的問題,所以被告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確實沒有經過原告授權簽立。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陳述:被告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已經審認被告為有權代理。且依民法第
167條規定,兩造間代理權爭議,不能對抗善意之買受人楊瓊姿,亦即103年4月13日成立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稱尚有稅務糾紛的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無確認利益。
二、本院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無權代理而簽訂一節,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為與原告相同之陳述,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就兩造當事人間而言,已屬明確,原告此項法律上地位,相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安的狀態存在,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其賣方有原告與被告簽名,買方相對人為楊瓊姿,故如果是楊瓊姿否認被告為無權代理,對原告的主張有所爭執,原告自應以楊瓊姿為被告,始為適法。再者,如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授權被告簽立,應認為原告自始非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乃屬確認他人間(即被告與楊瓊姿)法律關係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須以被告及楊瓊姿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代原告與楊瓊姿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並無確認利益,且如其真意乃否認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欲請求確認被告與楊瓊姿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對原告不生效力,其未兼以楊瓊姿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