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呂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上揭債權再度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乃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
竟遭郵局以住所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之原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屬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