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禹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19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查證人 呂婷華 、 盧映 如並無在監在押記錄或滯留國外情事,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為寄存送達或再拘提證人到案,何以得於判決中稱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書,係援引證人 盧映如 、 鄧之烜 於檢察事務官之審判外陳述所為之處分,原確定判決採用該不起訴之內容顯有違證據法則。復依據中壢中原動物醫院委託代發聲明之內容所載一、二點(聲請書附件三),可知證人 鄧如意 似稱呂婷華有偽造收據並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該聲明書中之偽造二字,業經鄧如意塗改刪除,惟證人鄧如意於審理時卻自稱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該聲明書,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又呂婷華之前科記錄中,並無前開犯罪記錄,是法院既採信證人鄧如意審理之證述,理當將呂婷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依職權告發,原確定判決法院卻未為之?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知網頁擷取圖片確實存有潛在偽造、變造之風險,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進行IP位置及原始網頁網址出處核對,何以證明告訴人 施宗明 所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並無遭到竄改而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8頁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之原審證述,證明其並無詐騙大眾捐款情事,惟告訴人施宗明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有的 愛媽 情況比較好,他說不用募款等語,足見告訴人施宗明募款一事,證詞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施宗明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然告訴人施宗明既無從證明愛媽是經濟弱勢,亦未提出愛媽等年籍資料佐證其言,是其單方陳述,應不足採。再者,伊於103年1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並未提示原確定判決附表之網頁擷圖供確認,且伊亦未坦承有用手機刊登前開網頁內容,是原確定判決何以得援引前揭筆錄,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二內容是伊已供認刊登而認有證據能力?又伊於另案103年度他字第861號案件所提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圖,是帳號名為 黃尚 之網頁擷圖,與本案無關,原確定判決如何憑藉該網頁擷圖,證明伊有本案犯罪事實?綜上各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盧映如、 董涵真
、施宗明、鄧之烜、鄧如意於偵、審時之證述,與卷附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臉書社群網站截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始截圖10張及文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66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新店愛司達動物醫院開立收據影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4年7月9日動保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協會101至104年申請街貓絕育補助核銷資料、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4年7月1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協會犬貓絕育補助款項申請明細、鄧如意簽立之中壢中原動物醫院委託代發聲明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告發董涵真、施宗明詐欺,及告發董涵真恐嚇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視偵查機關之有權判斷,僅擷取、蒐集片面資訊及其主觀推論,並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因此認定聲請人犯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鄧如意、告訴人施宗明於偵
、審中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且伊於另案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臉書社群網站截圖與本案無關等為由,認為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說明:聲請人告發董涵真恐嚇中原動物醫院院長鄧如意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鄧如意之證言、聲明書等,認尚無證據證明董涵真有上開恐嚇等犯行,並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3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證人鄧如意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簽立上開聲明書,完全是出於自由意願,沒有被強暴脅迫,聲明書記載內容,也沒有被扭曲等語,足見聲請人指稱鄧如意遭董涵真恐嚇而簽立上開聲明書,即有不實;至於聲請人指稱施宗明詐欺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證人即欣欣動物醫院院長鄧之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協會常帶受傷之犬、貓至醫院治療,該協會確有帶圖片中被補獸夾夾到的黑狗來治療,最近伊記得有2隻來治療,收據也是欣欣動物醫院開立的等語,核與施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帶小狗去動物醫院治療有病歷、收據,且有幫小狗拍照、貼上網等語相符,足見施宗明所指伊負責為協會抓流浪狗去結紮、就醫一節,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指稱施宗明欺騙大眾捐款養自己的狗,尚嫌無據;另聲請人於103年4月8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附有臉書社群網站截圖,明確提及「 施勞凱 」為其另一個臉書網站帳號等語,且其提出上開書狀之時間,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張貼之時間重疊,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始截圖10張及文字附卷可查,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係聲請人以施勞凱帳號,公開張貼於其臉書網頁,而聲請人否認此節,應非可採等情(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8、9頁)。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按上說明,此究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呂婷華、盧映如乙節,
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黃禹傑聲請調查呂婷華、盧映如部分,此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已無從調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此當屬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並非自始忽視聲請人此項調查證據方法,按前所述,自非疏而漏未審酌。更何況就證人呂婷華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說明:黃禹傑辯稱董涵真涉有恐嚇鄧如意犯行,係聽聞自呂婷華及其母 呂怡霆 所述云云,惟黃禹傑既以網路散布方式指摘董涵真恐嚇鄧如意,非可僅聽呂婷華等人一面之詞,應可向鄧如意本人詢問,即能輕易查證恐嚇一事是否屬實,然黃禹傑僅以蒐集片面資訊及其主觀推論為據,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堪認其有真實惡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就證人盧映如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經說明:證人盧映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陳述,與證人董涵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就董涵真受盧映如之託,代為救援 顏朝沅 因車禍受傷、無力照顧家中近100隻貓一節,互核相符,並有新店愛司達動物醫院開立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則顏朝沅之貓,既由家人盧映如請託董涵真等人救援,且救援成功之貓隻高達40餘隻,自須負擔高額之餵養及就醫費用,盧映如僅捐助1萬元,不敷使用,董涵真與協會因此對外募款,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之犯行,則聲請人指稱顏朝沅餵養之貓已轉送協會所有,竟以幫助顏朝沅名義募款,即有詐欺云云,已與事實有違,且顏朝沅是否為家境富裕之人,亦與協會救援上開貓隻無涉,聲請人執顏朝沅及家人為富裕之人,推認董涵真、施宗明等人與協會詐欺募款,亦非可採等情(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證人呂婷華、盧映如之調查證據方法,縱加以審酌,仍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按上說明,此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聲請人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揭不起訴書為證據違
反證據法則、告訴人所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資料無證據能力等節,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此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