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振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搭乘206號路線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漢口街2段路口時,因不滿同車乘客 楊亞秋 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楊亞秋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亞秋,造成楊亞秋受有左耳後挫裂傷、背部多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臀部)及右足瘀紅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亞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高振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亞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自後方撞到伊,伊才向後頂,告訴人又用雙腳夾住伊之左小腿不讓伊下車,伊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推開告訴人之腳,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己跌倒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同車之告訴人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楊亞秋於101年9月15、1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耳後挫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及右足瘀紅等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公車司機 王鵬峯 、目擊證人 許能娥 之證述均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16-17、34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1年12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1年9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第21-1至21-11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當時公車要靠站停車,我要下車,因司機煞車我不小心撞到被告,正要向被告道歉時,被告就用左手肘推我、轉身打我一拳,我就請司機報警,司機要我不要理會被告,適時被告試圖下車,我便不讓他離開,被告又拉我的頭並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核與證人王鵬峯於警詢時稱:「當時因煞車關係,告訴人不小心踩到被告,被告就舉手往後一撥,告訴人要求被告道歉並要我勿開車門,我跟告訴人說被告好像是聽障,不要跟被告計較,告訴人便報警,不讓被告下車,被告就先動手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6-17、34頁),及證人許能娥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司機突然煞車,告訴人往前衝,碰到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他,叫被告跟他道歉,公車停好之後,司機、告訴人不讓被告下車,被告就用手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後還抓告訴人頭髮,後來兩個年輕人抓著被告的手不讓被告打告訴人,我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相同。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自後碰撞到其身體,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疑。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指稱、證人許能娥所述遭毆打之情節一致,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肇因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當時係告訴人先自後方撞到伊,伊才向後頂,告訴人又用雙腳夾住伊之左小腿不讓伊下車,伊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推開告訴人之腳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可參,查告訴人撞到被告之行為,實因公司司機煞車所致,有前揭告訴人、證人許能娥之陳述可參,自非屬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所稱告訴人用雙腳夾住伊之左小腿乙情,與證人許能娥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用腿夾住被告的腳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審酌證人許能娥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所言可信性甚高,是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再者,證人許能娥更證陳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沒有先動手,是告訴人整個人被被告打在地上起不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徵本件是被告並未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先動手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四)至於被告要求本院調閱當時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查該輛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設備因故障無法存錄及讀取畫面,有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101)光華良總字第01064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顯然已不可能取得該項證據,而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另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疑似左耳聽力受損(見偵卷第14頁),但此部份僅為告訴人所自述,未經醫生確診及治療,有該院回復意見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自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均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且為聽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