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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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長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二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就本件扣案之仿冒長皮夾一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長皮夾壹件一件,係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該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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