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俊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7時51分許,行至華美街與公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或左轉)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適有 李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開車頭燈,沿華美街自對向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安琪因而倒地,受臉部及左上肢擦挫傷、上門牙斷裂、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李安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安琪告訴被告施俊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施俊漢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安琪於本院100年3月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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