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案外人 凌義龍 於95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13日起至125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凌義龍於95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3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凌義龍自97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07,910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凌義龍於98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 王玉琦 、 王世琦 、 王寅宸 、 王德宸 為其繼承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表一件、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13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7月19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72字第15616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王玉琦,99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王世琦及於99年8月2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王寅宸、王德宸,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