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聲請人丙○○
戊○○乙○○辛○○子○○癸○○甲○○○寅○○丑○○卯○○未○○午○○申○○巳○○庚○○己○○上十六人全體共同送達代收人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前於民國36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戊○○、乙○○、辛○○、子○○、癸○○、甲○○○、庚○○、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寅○○、丑○○、卯○○、未○○、午○○、申○○、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暨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36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戊○○、乙○○、辛○○、子○○、癸○○、甲○○○、庚○○、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寅○○、丑○○、卯○○、未○○、午○○、申○○、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丁○○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癸○○向本院表示其有繼承父親壬○○之財產,惟不知父親壬○○有無拋棄繼承丁○○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丁○○之繼承人壬○○有無拋棄其對丁○○之繼承權,壬○○並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另於99年9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釋明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陳松江 、 陳漢准 、壬○○、 陳濟東 、 陳濟臣 、 陳專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或已經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陳松江係民國43年1月15日死亡、陳漢准係民國72年3月4日死亡、壬○○係民國53年1月22日死亡、陳濟東係民國63年4月16日死亡、陳濟臣係民國65年4月9日死亡、陳專係民國71年7月5日死亡,本案之繼承人皆未聞有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情事,故被繼承人丁○○於民國36年8月10日死亡時,上述第一順序繼承人皆有繼承權無誤」等語,是被繼承人丁○○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係陳松江、陳漢准、壬○○、陳濟東、陳濟臣、陳專,而其等於被繼承人丁○○死亡當時,依法即已概括繼承丁○○之財產。聲請人戊○○、乙○○、辛○○、子○○、癸○○、甲○○○、庚○○、己○○、寅○○、丑○○、卯○○、未○○、午○○、申○○、巳○○係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暨曾孫子女,其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先順序繼承人陳松江、陳漢准、壬○○、陳濟東、陳濟臣、陳專業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是聲請人戊○○、乙○○、辛○○、子○○、癸○○、甲○○○、庚○○、己○○、寅○○、丑○○、卯○○、未○○、午○○、申○○、巳○○並非丁○○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丁○○之媳婦,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是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