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永福翔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賓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福翔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永福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賓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永福翔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被告永福翔有限公司(下稱永福翔公司)及被告聯銘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銘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永福翔公司及聯銘成公司購買原告製造之「輕鬆染髮乳鋁箔包&輕鬆染包材」,其數量及價格如系爭合約第10條訂購單明細表所載。嗣被告永福翔公司陸續來電要求修改原系爭合約訂單之數量、顏色,並取消外盒,且要求議價,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共依被告永福翔公司下單指示出貨輕鬆染髮乳鋁箔包658,196包,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772,744元,經扣除協議取消贈送展架所折合之150,000元後,價款為9,622,744元。詎被告永福翔公司僅給付4,077,135元,尚有5,545,609元未給付。經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委由 劭霖 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限被告永福翔公司及聯銘成公司於函到7日內出面付清,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福翔公司及聯銘成公司給付貨款5,545,609元,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永福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黃福村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2月5日死亡,故被告永福翔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有對被告永福翔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且系爭合約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有一定之期限,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再者,黃賓旭為黃福村之長男,復於98年11月10日代理被告永福翔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嗣亦指示修單訂貨及議價,其對於系爭合約之買賣交易情形較為清楚,由其代理被告永福翔公司為訴訟行為,應屬合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永福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永福翔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福村業於99年2月5日死亡,然被告永福翔公司迄未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有被告永福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黃福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以被告永福翔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被告永福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永福翔公司之股東僅黃福村一人,並無其他股東;而黃賓旭為黃福村之長子,且以被告永福翔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合約書簽章(見卷附之系爭合約影本),對於系爭合約之買賣交易情形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被告永福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永福翔公司之利益,爰選任黃賓旭於本件為被告永福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