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6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9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社區內之住處,飲用瓶裝啤酒約3至4瓶,飲至同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 林華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0分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查卷第5、6、27、28頁)。
(二)證人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1、12、14至22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9年9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駕駛失控】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另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他:命駕駛人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無法完成;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緩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已徵其素行非佳,又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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