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正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民安巷30號住處廁所內,先後以鋁箔紙燒烤安非他命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同年6月
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馮正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
3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0年3月
2日中檢輝慈(力)99毒偵2892字第05265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0年2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於被告100年2月10日死亡前之同年1月20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00年3月3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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