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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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248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周婉藝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就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7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與訴外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銀公司),經僑銀公司聲請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
1775號本票裁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後,尚餘126,668元及自9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負擔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僑銀公司即於97年4月18日就系爭債
權另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1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嗣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自僑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
,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68元,及自96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程
序費用1,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各
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確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金額即126,668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票款債權,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連帶負擔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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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