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21時40
分,原告因病(糖尿病)至中和市○○街○號振辰醫院就診,
駕駛HN-8051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醫院對面路
邊黃線內,欲下車時,正好被告乙○○駕駛小客車(L4-993
1)行經該處,未保持行進間之距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行近工廠、學校、醫院…不減速慢行
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行經…學校、醫院
、車站…等公共場所…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乙○○依
舊在巷道中急速行駛,未保持行進間之距離,未減速慢行,
未專心行車,碰撞原告小客車,將原告車輛撞推出停車位線
外,首先碰撞原告車輛左側後門(呈前衛汽車全方位服務廠
提供所拍照片,也呈給富邦保險公司)然後,再撞擊原告左
前側車門門緣角端,所以是肇事之主因,故應該賠償原告之
車損權益。原告因修車,支出修理費843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00元。
二、被告則以:路口即有轉彎處,所以我主張我不可能車速過快
,認為肇事責任有爭議。當初有確認修車費用是18000元整
,原告是以原廠的零件作估價的金額,公司能賠付的金額是
5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停於路旁系爭車輛,致原告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結帳單影本為證,再參以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90411號鑑定意見:「一、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於禁止停車線臨時停車開啟車
門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
估計共計須84300元(工資13800元、零件70500元),其中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HN-8051號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
84年1月,有原告所提行照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8年
12月3日)已使用14年餘,即零件折舊為63450元(70500×
9/10=6345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7050元(
00000-00000=7050)。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
額在20850元(13800+7050=20850)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
縣鑑字第990411號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違規於禁止停車線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為肇事
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可認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應負10分之3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5元(20850×3/10=6255)。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上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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