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乙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其仍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犯竊盜罪,經貴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又被告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均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撤銷緩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