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三號
聲請人甲0000000000文理短期補習班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裁定,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以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即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並駁回聲請人之上開假處分聲請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假處分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明屬實,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