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原告周OO(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江OO(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自字第15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為性伴侶,自民國107年9月起交往,迄108年1月14日止曾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數次。嗣被告因與他人交往欲斷絕與原告間之性伴侶關係,又懷疑原告散布被告之性愛照片,明知其於108年1月14日係與原告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6月5日或不詳日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指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雅緹汽車旅館(ATMotel)內,脅迫被告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方得離職,否則將散布性愛影片等情,經新莊分局以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被告更於不詳日期,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就原告是否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108年6月3日在其個人Instagram之動態訊息張貼「不懂為什麼明明我是受害者但是全部都是我的錯如果我真的去死了我一定會去北投區裕民里15鄰xxx讓你全家陪葬」等文字,而原告之戶籍地址確實為北投區裕民里15鄰;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或其他違法行為,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有妨害性自主、散布秘密等行為,及恐嚇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證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Instagram張貼之文章截圖影本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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