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告 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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