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原告 劉家霖

被告 宋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華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中,公然表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照你一根頭(臺語)」、「沒禮貌」、「沒水準」、「壞人」、「黑白來(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有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譯文及光碟為證(本院卷6頁及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惟被告固有在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然仍應審酌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此,被告雖有指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言論,然原告既主張兩造均係參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即明,依常情亦應為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知,實難認此等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所為「照你一根頭(臺語)」、「沒禮貌」、「沒水準」、「壞人」、「黑白來(臺語)之言論,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係因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在場人員詢問原告有無簽都更同意書,原告不滿,因而與在場人員有所爭執,被告對原告與他人說話口氣不滿,進而以上開言論批評原告之上開舉措所致。被告雖措辭尖銳,縱令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既係因不滿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其他人員之舉措所為評論,並非無端謾罵,衡情尚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之歸責性、違法性或如何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有為上開言論,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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