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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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法定代理人 童宜樑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告 洪盈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B2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被告於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之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而拍得繼受系爭建物前,已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備註得知應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款之規定繳交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 黃圓映 積欠之民國106年10月、11月及107年6月起至111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0,576元,但被告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黃圓映主張,況被告與黃圓映或兩造間均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且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所定原告應繼受者。又縱認被告應繼受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係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5筆不動產,該不動產附表備註所載黃圓映積欠之管理費302,022元亦係該5筆不動產所積欠管理費之總和,自應由所有不動產之拍定人依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繼受人應遵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又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明定。本條所定繼受人應受拘束之其他約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至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如管理費),則不在繼受人繼受之範圍。
㈡經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拍得系爭建物,嗣於111年10月3日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黃圓映積欠106年10月、11月及107年6月起至111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180,576元,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暨不動產附表為證(司促卷第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而該不動產附表僅記載黃圓映經拍賣之5筆不動產合計積欠之管理費為302,022元,則黃圓映就系爭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究為何,已有所疑,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司促卷8-13頁)第10條之規定,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及收繳方式及未按期繳納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負擔前手之管理費,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繼受黃圓映就系爭建物所積欠之管理費180,576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前揭不動產附表備註已載明系爭建物之拍定人應負擔黃圓映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然該不動產附表僅係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