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告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8,408元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各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限,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積欠137,616元(含本金118,408元、利息18,00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