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盧文檳

相對人歐盧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至其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3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核該項裁判費非因本件而支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至2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355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裁判費

109年11月13日

2,21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0年1月5日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裁判費

109年11月16日

4,96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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