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盧文檳
相對人歐盧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至其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3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核該項裁判費非因本件而支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至2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1,355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裁判費
109年11月13日
2,21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0年1月5日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3
裁判費
109年11月16日
4,96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