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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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8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1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而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亦屬行政程序,自有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王姿婷 及 王姿涵 等2人,確實與原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處所,且原告依規定於申報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同時,已附具臺北縣中和市秀成里里長所查證共同居住生活之證明書文件。再者,原告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姿婷、王姿涵等2人之父母均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被告機關初查 以渠 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予以剔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原告訴願,明顯違法。又原告因工作關係並不居住在戶籍所在地,被告機關所寄送稅額繳款書之掛號郵件,由原告之母親代為收執,然原告之母非納稅義務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機關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確實送達納稅義務人,原告依法申請復查應屬合法,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其姐 林寀玲 (戶長)戶內,嗣於93年7月15日將戶籍改設與其母林 廖寶雲 同一住所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1鄰甘西77號,至95年12月27日始再遷入上揭其姐林寀玲地址,其間原告戶籍登記均未變更,而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5月31日申報)亦僅載明當時之戶籍地址(住所地)即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1鄰甘西77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至第8頁及第28頁),是被告機關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年度稅額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向原告上開戶籍地址(住所地)送達,並於同年月3日為其設籍同址之母林廖寶雲收受,取得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原處分卷第13頁),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屬合法,原告前開有關送達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95年3月15日)屆滿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算,至95年4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49條參照),有掛號郵件信封附原處分卷(第14頁)可按,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二庭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詹靜宜